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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1〕4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修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日凌晨4时许,修水县公安局宁州派出所接徐某甲报警称:其因与男友被告人梁某某吵架,被男友殴打致伤。派出所值班民警熊某某接警后,立即带辅警黄某某口头传唤被告人梁某某至宁州派出所进行询问,在熊某某、黄某某及辅警孙某某带被告人梁某某至宁州派出所办案中心接受调查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拒不配合,暴力反抗,造成熊某某右脸部、孙某某右颧弓部、黄某某左手腕部受伤,后被告人梁某某被民警制服。经鉴定,熊某某、孙某某、黄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接警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徐某乙、何某某、艾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熊某某、黄某某、孙某某的自述材料; 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伤检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民警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受伤民警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建军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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