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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二部刑诉〔2020〕446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05221996********,汉族,初中文化,系苏州工业园区**半导体有限公司员工,住苏州工业园区**街道**二村**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镇**村**沟**号)。被告人梁某甲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梁某甲为牟利,以每套人民币800-1000元的价格从张某某、时某某等人处购买银行卡(含U盾及手机号码)共计27套,后以每套人民币1000-13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某(已判决)。

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梁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被告人梁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2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资料、银行信息查询单、手机照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梁某乙、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甲及罪犯严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扣押、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甲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洪伟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5.涉案赃款已被公安机关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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