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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失火案)_广东省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封检刑诉〔2020〕41号

告人梁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28251969********,汉族,广东省封某某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及现住地均为广东省封某某**镇**村委会**村**号。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失火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封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3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未经森林防火部门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其位于南丰镇汶塘村委会**村的自留地焚烧杂草,点火后由于火势过大,导致“大冲口”山场发生火灾。山火发生后,被告人梁某某通知其他村民一起参与扑火,仍未能阻止火势蔓延。经过林业工程师对“大冲口”山场失火位置进行鉴定,失火位置位于南丰镇汶塘村委会1林班40小班,南丰镇侯村村委会1林班6、8、9、12、13、18小班,过火有林地面积17.4公顷(261亩),其中一般用材林过火面积8.4公顷(126亩)、生态公益林面积9公顷(135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3份;2、证人证言7份;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1份;4、鉴定意见2份;5、书证若干。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没有征得森林防火部门同意的情况下违规用火,造成山林失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娟

2020年3月25日

附: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在封某某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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