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林口检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5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林口县**镇**楼**单元**室。2012年8月20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9年4月25日因涉嫌失火被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林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林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林口县**镇**村废弃石场大河边野外吸烟后,将未熄灭的烟头随手丢弃在荒草地上,引起火灾。造成被害单位**镇**村的未成林地和被害人李某甲、于某某、韩某某家的部分有林地过火。经林口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过火林地总面积为5.1918公顷,其中未成林地面积5.1072公顷,有林地面积0.0546公顷。
当日,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林口县公安局投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单位及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单位和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林权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
2.证人丁某某、李某乙、单某某、田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于某某、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林口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技术鉴定报告;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过失引起火灾,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单位及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单位和被害人的谅解,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凤来
二〇二〇年五月一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