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2291973********,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某某,住宁某某**镇**村。2014年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9日在山东省蓬莱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临时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于2019年10月11日被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梁某某因其工厂经营不善、其母亲王某某(已去世)治病需要钱等原因,多次伪造其母亲王某某名下房产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以出售或抵押该房产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冯某某钱款18万元、骗取被害人李某某钱款30万元、骗取被害人曹某某钱款25万元,合计骗取钱款7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注销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民事诉讼相关材料、查封决定书及处理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所有权证存根、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复印件、银行相关转账记录、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协议)、证明、收条等;2.鉴定意见、调取证据通知书、印模;3.被害人冯某某、李某某、曹某某陈述;4.被告人梁某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鑫来
2020年6月14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宁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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