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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合同诈骗案)_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02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2月2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诈骗、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4月16日退回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补充侦查,同年5月15日该局补充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被告人梁某某在**汽车租赁行以租代购的车辆未付清全部价款且未返还的情况下,再次在怀化市鹤城区南环路与**公司的李某某签订《车辆以租代购合同》,租赁了一台鉴定价值为29000元的鄂车牌号湘AW8Y**雪佛兰科沃兹小型轿车(总价格为9.8万元,分期付款)。此后,梁某某向李某某支付了两个月的租金共计5000元。2019年10月11日梁某某以其伪造的车辆行驶证并以24980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了易某某,并将所得款项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车辆登记信息、合同、借条、车辆转让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付某某、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提取、指认、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

6、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汽车租赁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晓云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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