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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合同诈骗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二部刑诉〔2019〕7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27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陕西榆林,户籍所在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西山东街**号附**号,现在本市无固定住址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9年6月6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21日经本院批准,于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和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9月21日至2019年10月5日),已经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4日,被害人唐某某通过乌鲁木齐市德原新世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暨被告人梁某某的中介,准备购买位于本市苜蓿沟路紫金城小区紫祥园7号楼3单元401室的房屋。被告人梁某某在不知道该房屋所有人,也没有得到该房屋所有人委托中介买卖房屋的授权的情况下,将被害人唐某某带到本市沙某巴克区平川路198号和顺欧典4号楼1单元101室德原新世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被告人梁某某以该公司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为样板,做了一份虚假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并与被害人唐某某签订了一份没有房屋出卖人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被害人唐某某按照协议要求,先后用现金、pos机刷银行卡、及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人梁某某支付购房款31万元。在协议约定的交房期限来临,梁某某无法向被害人履行协议的情况下,被告人梁某某为搪塞被害人,伪造了被害人欲购买的房屋的所有权人的姓名和签字,并私盖了德原新世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公章,将该份虚假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交予被害人唐某某。被告人梁某某将被害人唐某某支付的31万元购房款挥霍。案发前后,被告人梁某某及其女友冯某某向被害人唐某某退赔了涉案的3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害人唐某某的报案材料、被告人梁某某的常住

人口基本信息表、梁某某工作证明、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信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经手人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紫金城小区紫祥园7栋3单元401室房屋买卖的相关合同及账务单据、被告人梁某某银行卡流水、宋某某的银行卡流水、冯某某微信支付账单及银行卡流水、席某某银行卡流水、梁某某微信转账记录、冯某某转账记录等;

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宋某某、席某某、冯某某、侯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5.视听资料:刻录光盘3张;

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唐某某的财物3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飞

检察员助理:黄秉明

2019年 9 月27 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羁押于乌鲁木齐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三册、起诉书、量刑建议书、简易程序建议书、证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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