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二部刑诉〔2020〕Z290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261976********,汉族,文化程度中专,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镇**路**巷**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于2020年4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7日、2020年4月19日、2020年6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7日,被告人梁某某与林某某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人梁某某向林某某租赁两辆搅拌车(车牌号分别为鄂JA****和鄂JA****),租赁期为一年,从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 月7日止,每月租金人民币15000元,押金人民币15000元,按月结算租金。但被告人梁某某只向林某某支付了押金和前两个月的租金共计人民币45000元,之后未再依约支付租金。至 2016年1月7日租赁期限届满,被告人梁某某也没有将两辆搅拌车归还林某某。经查,被告人梁某某故意隐瞒上述鄂JA****搅拌车系其从林某某处租赁而来的事实,与被害人郭某甲的弟弟郭某乙于2015年6月9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私自将上述鄂JA****搅拌车以人民币12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郭某乙,并从郭某甲和郭某乙兄弟处实收车辆转让款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剩余人民币5000元双方约定等车辆过户成功时再行交付,但被告人梁某某一直未依约将该车过户。2015年7月2日,郭某乙将上述鄂JA****搅拌车转让给被害人郭某甲。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梁某某又与被害人郭某甲签订《租车协议》,约定被告人梁某某向被害人郭某甲租赁上述鄂JA****搅拌车,租赁期为一年,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每月租金6500元,按月结算租金。但被告人梁某某只向被害人郭某甲支付了前两个月的租金共计13000元,之后未在依约支付租金。2016年年底,被告人梁某某将鄂JA****搅拌车停放到广州市番禺区**桥桥底一汽车修理厂,后该车不知去向。另据被告人梁某某供述,林某某的另一台车牌号为鄂JA****的搅拌车已于2015年年底被其卖给广州市花都区一收购废旧汽车的男子。经广州市番禺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鄂JA****搅拌车价值人民币66200元,鄂JA****搅拌车价值人民币68000元。
2016年2月28日,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肖某甲签订《合作经营车辆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两辆搅拌车(车牌号分别为豫AM****和豫AM****),双方对车辆各占50%权属,共同经营管理,利润和风险均摊。同日,被害人肖某甲现金支付了购车款人民币53000元给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出具《收款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3月10日前将购来的车辆放进吴川市联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并以鄂JA****搅拌车作为担保。2016年4月20日,为了明确车辆归属,被害人肖某甲用儿子肖某乙的名义与被告人梁某某签订《车辆转让合同》,确认豫AM****搅拌车归被害人方所有。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梁某某又故意隐瞒鄂JA****搅拌车非其所有且已经被其私自转卖给被害人郭某甲一事,与被害人肖某甲再次签订《车辆转让合作合同》,约定把鄂JA****搅拌车转让给被害人肖某甲的儿子肖某乙,被害人方以豫AM****搅拌车和运营押金人民币20000元作为购车款,被告人梁某某还承诺于2016年8月15日前出资购买一台搅拌车与鄂JA****搅拌车共同合作经营运输工作,并且双方共同加入广州市**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南沙区**街道**路**巷**号、法人代表何某某)担任混凝土销售工作,风险与收益均摊。期间,被告人梁某某伪造了一张“广州市**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许某某”的名片和三张 2016 年11月至2017 年 1月的外租车租赁费表格给被害人肖某甲。2017年2月,为了拖延还款,被告人梁某某又开具了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86300元的空头支票给被害人肖某甲。经查,广州市**混凝土有限公司没有姓名为许某某的员工,也未与被告人梁某某、车牌号为鄂JA****和豫AM****的搅拌车有过合作。据被告人梁某某供述,车牌号为豫AM****和豫AM****的搅拌车已经被其于2016年7月卖给了吴川市**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罗某某。
2017年6月,被告人梁某某变更联系方式并逃匿,后于2019年9月30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镇**大道**号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少春
检察官助理:林驰雯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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