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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公开版)_黑龙江省尚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尚检刑诉〔2019〕78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021978********,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尚某某**镇**楼。2018年2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尚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黑A****R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尚某某苇河镇和平路与长青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依法取缔。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取缔时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2mg/100ml,属醉酒。

经侦查,被告人梁某某于2019年2月21日在尚某某尚志镇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梁某某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尚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宜军

2019年3月1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尚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1)​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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