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8〕2150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4401811990********,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南沙区**镇**街**号(以上信息均为自报)。2018年8月27日因无某某被中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8年9月11日因本案被中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4日因本案被中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于2018年10月12日、10月1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16日凌晨1时某某,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无某某套挂粤S3H****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中某某三角镇高平大道水云涧休闲会所对开时,与被害人梁某轩驾驶的粤J799H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双方受伤和两车损坏。被告人梁某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勘验调查,认定被告人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机动车时的静脉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87.9mg/100mL。
事后,被告人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梁某轩事故损失6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某某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龙恩
2018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本院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
2、本案案卷2册、光盘2张。
3、涉案物品暂扣于中某某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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