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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罪)(公开版)_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新检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11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镇**村**组**号。2020年7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抚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于2020年6月20日20时40分许,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A****1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盘南路与南昌路交汇口时,被正在执勤的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查获。经抚顺市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147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梁某某于2020年6月2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颖

检察官助理:申振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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