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蛟检一检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镇**村**屯,现住吉林省蛟河市**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8日14时22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吉B****8号**牌小型轿车,沿蛟河市**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由**乡向蛟河市内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公路**公里处(**大桥桥下)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4.7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到案后,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3)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4)查获经过;(5)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案登记表;(6)现场查缉及车辆照片;(7)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8)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9)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10)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尽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在蛟河市**镇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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