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29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街**号附**号**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7日、8月25日,被告人梁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实施了二次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餐馆饮酒后,驾驶渝CE****号小型轿车从该餐馆附近出发行驶至清源路,与杜某某停放在公路右边的渝C5****号小型轿车发生擦挂,后被告人梁某某将车停在公路边休息并睡着。经杜某某报警,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3.8mg/100ml。
2.2020年8月25日20时43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饮酒后驾驶渝CE****号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出发往慈云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福圣路段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经对被告人梁某某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87mg/100ml。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7mg/100ml。
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道路情况说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凌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乙醇含量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提取笔录、酒精呼气测试单、行车路线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二次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华桥
检察官助理:孙孝龙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镇**街**号附**号**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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