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0〕Z68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4月2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20年8月26日退回合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9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牌号渝A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大湾村龙滩子出发往南津街街道十塘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十塘场镇十塘小学附近路段时,与对向牟某某驾驶搭乘朱某某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牟某某、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某某拨打电话报警。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民警赶至现场处警发现梁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其带至合川区人民医院委托医护人员抽取静脉血送检。经重庆法医验伤所检验,案发后从梁某某处抽取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45.4mg/100ml。
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梁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梁某某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梁某某已赔偿牟某某、朱某某的全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人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材料、赔偿协议、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牟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系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世成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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