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荥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31983********,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荥阳市广武镇某某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7月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豫A07***红色江淮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沿荥阳市友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友谊路与科学大道交叉口南200米处时被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梁某某血醇含量为: 214.56mg/100ml。
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2、鉴定意见、抽血登记表及照片; 3、被告人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结案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主观恶性、悔罪表现等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至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石紫慧
助理检察员:傅婧芳
二○二○年四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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