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0〕44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61982********,汉族,初中文化,系苏州市工业园区**KTV管理人员,住苏州市虎丘区**苑**幢**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镇**村**号)。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H****小型汽车,途经中环快速路等,行驶至本市虎丘区312国道鸿福路红绿灯路口时在驾驶位上睡觉,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梁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8mg/100ml。
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梁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卢某某、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抓拍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雪平
检察官助理 胥飞飞
2020年9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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