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43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021993********,汉族,大学文化,务工,来厦暂住湖里区**路**号**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路**号)。2020年6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被害人任某某沿云顶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西潘村口路段时,车头右侧碰撞停放在路边的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闽D****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左侧,造成车辆损坏及该车副驾驶乘客任某某受伤的后果。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梁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28.36mg/100ml,系醉酒驾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任某某伤情系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疾病诊断证明、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行车记录仪视频等;8.其他证据:人员电子档案、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一个月十五日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琢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80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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