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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31976********,汉族,中专文化,经商,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19时左右,被告人梁某某在长沙市岳某某**路“**”土菜馆吃晚饭期间喝了三两左右白酒。当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湘******号牌小型客车从该地出发欲回长沙市雨花区的家。当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梁某某行驶至长沙市岳某某**道**路口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检测,被告人梁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3毫克/100毫升。民警随即将被告人梁某某带至长沙市第四医院抽取血样。后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2.8毫克/100毫升。

到案后,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向某某的证言;4.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查处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系坦白、系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卜雪凡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67310****);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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