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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竹检二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31987********,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竹山县深河乡,住竹山县**镇**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竹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21时18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C****7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竹山县经纬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竹山县城关镇堵河三桥南头路段遇民警履行检查,现场对梁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99mg/100ml ,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后梁某某被带至竹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取样,2020年7月28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梁某某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64.76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梁某某的身份信息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鉴定意见书;3.现场照片;4.视听资料;5.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红

检察官助理:朱金娥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竹山县**镇**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3647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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