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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检一部刑诉〔2019〕59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3024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沛县**镇**号,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里**,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世龙,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9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4日22时48分,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鄂A*****白色风神牌小型新能源汽车,沿武汉市硚口区长丰大道高架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武汉市硚口区长丰大道高架古田二路下匝道处时,被武汉市硚口区交通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207mg/100ml,后经鉴定,血液乙醇含量为215.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侦查照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证信息、身份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机动车驾驶证信息、驾驶信息、机动车行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2.鉴定意见: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3.视听资料:现场查获视频、抽血视频、讯问视频;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熊玉桥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942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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