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1〕118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53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乡**村**队**号。2020年3月因酒后驾车被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邱县大队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12月10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12月17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9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冀E****P号白色大众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头道街轻轨站附近时,被江岸区交通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梁某某进行检测,梁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235mg/100ml。经鉴定,梁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95.2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0年12月10日,经公安人员通知,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2.查获及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查获视频、抽血视频、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梁某某具有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40毫克/100毫升以上、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倩
2021年1月20日
附:
1. 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9702****)。
2. 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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