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161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21990********,汉族,大学文化,台州**健身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华县**镇**村**号,现暂住临海市**街道**小区。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12月3日被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9月16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饮酒后驾驶浙JK****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临海市古城街道大柏叶小区驶往临海市大洋街道湖畔尚城,2时3分许途经临海市古城街道柏叶西路与水云路路口,发现前方有临海市公安局民警设卡检查,遂将车驶入柏叶西路的非机动车道停放。民警发现随即赶到要求被告人梁某某下车接受检查,但被告人梁某某拒绝下车长达七分多钟,后经民警强制敲破车窗将其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mg/100ml。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驶人信息、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过车记录、行车轨迹示意图、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陈某某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天网监控、查获、呼气测试、抽血等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建红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暂住处,电话:1876886****。
2.光盘一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