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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裕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051974********,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路**号**栋**单元**号,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小区**栋**单元**室,工作单位:河北**有限公司,职业:职员,政治面貌:中国共产党党员。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09日23时01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饮酒后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石家庄市方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兴路与宋环东路口处时,被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进行检测,梁某某拒不配合,经执勤民警劝导后,梁某某接受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190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随即带梁某某至采血车抽取血样,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送检的梁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10.38mg/100ml,并出具冀医法鉴[2020]毒鉴字第17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某某抽血检测血液酒精含量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有从重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浩

检察官助理:申晓楠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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