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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497号

    

被告人梁某某,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2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镇**家园**幢**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于2020年5月10日2时52分许,醉酒驾驶苏E7****小型轿车,沿苏州市相城区黄埭路黄桥实验小学门口路段时,撞击路边护栏发生单车事故,致护栏、车辆受损。梁某某电话联系妻子许某某,许某某至现场报警自称系驾驶员,民警到场后梁某某承认醉酒驾车的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4mg/100ml。

经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已赔偿护栏损失。

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慈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所做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玲玲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及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 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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