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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608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小区。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CR****普通二轮摩托车,沿50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05省道与梁王线交叉口北侧时,因操作不当摔倒本人受伤,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当日21时29分,经呼气测试,被告人梁某某酒精含量为244.3mg/100ml,当日21时50分,抽取被告人梁某某体内静脉血并留存,经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6.7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2020年6月2日,被告人梁某某依法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前科劣迹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出具的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瑶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在居所候审,联系电话15050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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