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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二部刑诉〔2020〕445号

被告人梁某某,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325199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县**镇**村委会**组**号。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23时许至2019年10月16日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他人在无锡市新吴区梅村麦多多KTV内饮酒后,于2019年10月16日3时许驾驶牌号为苏E*****小型普通客车回梅村朋友家中休息。当日6时35分许,其又驾驶上述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无锡市锡山区锡沪路与联福路交叉路口时,发生追尾前方车辆的交通事故。

经鉴定,被告人梁某某的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含量为166mg/100ml。

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梁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或者收集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或者收集的行车记录仪录像、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周婷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县**镇**村委会**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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