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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54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011971********,汉族,大专文化,无锡市**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园**号**室。被告人梁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7月被无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梁溪大队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 2020年4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于2020年4月24日19时许,在本市滨湖区贡湖大道高浪路东北角“小酌居”饭店饮酒后,步行至贡湖大道周新路南侧停车处,后驾驶牌号为苏BA****的小型轿车,从上述地点出发,在沿本市滨湖区周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周新路南湖大道西侧300米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6mg/100ml,后又经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再次鉴定,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mg/100m1。

归案后,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无锡经济开发区大队拍摄的涉案车辆摄影照片等物证;

2.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无锡经济开发区大队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无锡经济开发区大队调取的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娟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园**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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