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敖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敖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敖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1日13时25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蒙DV****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惠镇团结路时,被敖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在查获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梁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9毫克,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六)项,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亚光

检察官助理:李文龙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视听资料(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