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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28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张家口市万全区**乡**村**街**号,现住址同上。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梁某某醉酒驾驶冀GE****小型客车沿张家口市万全区五赐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於家梁村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崔某某驾驶的冀GK****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崔某某及乘车人武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33.0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崔某某、武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对其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梁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邢学军

(院印)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PDF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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