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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顺检一部刑诉〔2019〕9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决定,于2017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10日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无驾驶证醉酒驾驶一辆豫A*****灰色五菱牌面包车行驶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新曹路炮团东100米快车道内发生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候某某、何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梁某某已就事故所造成的各种损失与候某某、王某某、何某某达成协议。经鉴定,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7.94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候某某等5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5.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梦静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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