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廉检二部刑诉〔2020〕Z15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11990********,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廉江市**镇**村**队**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廉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9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廉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2时2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醉酒无证驾驶车牌号为粤GD**二轮摩托车搭载其朋友林某某,行驶至廉安东路中石油加油站路段时,与前方被害人伍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粤GQ**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双方驾乘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梁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1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被告人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廉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钟昊鹏
检察官助理:温广武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公安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据开示清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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