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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公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65********,壮族,初中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户籍地址武宣县**镇**村民委**村**队**号,住象州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21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象州县石龙镇石龙小学附近裕隆北路路段时,被交通民警拦截检查。随后民警对梁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35mg /100mL,之后依法带其至医院抽血取样送检。后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梁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3.61mg/l00ml。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海明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住象州县**镇“****”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8077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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