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730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45011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南宁市西乡塘区**街道办事处**村**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30日22时06分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南宁市高新区江北大道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停放在路边的桂A***S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梁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86.8mg/100ml。经南宁市交警部门认定,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笔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报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广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2018]化检字3399号);4.视听资料:执法视频;5.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含量为为86.8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国锋
2020年9月18日
附: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宁市;
2.刑事侦查卷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光盘壹张随文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