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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31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79********,汉族,大专文化,南宁市**人寿保险公司**,广西横县人,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园**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5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日依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桂A****1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南宁市兴宁区南梧路金湾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梁某某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83.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乙醇定量检验报告;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照片。

5.视听材料: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覃江武

代检察员:张萍

2019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316号 

被告人梁名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大专文化,南宁市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员工,广西横县人,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西152号通业平安佳园飞扬世代A703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5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名斌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日依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梁名斌驾驶桂ATK201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南宁市兴宁区南梧路金湾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梁名斌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83.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名斌的供述;

3.鉴定意见: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乙醇定量检验报告;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照片。

5.视听材料: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名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名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覃江武

代检察员:张萍

2019年9月11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梁名斌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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