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公民身份号码4528211971********,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思县**乡**村**屯**号;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桂P****2号小型轿车从上思县平广林场往上思县那琴乡联惠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那琴乡联惠村洞康屯路口时与凌某甲驾驶的防城港****3号二轮电动自行车发成碰撞,造成凌某甲与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凌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抽取梁某某的静脉血液进行鉴定,结果为从其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9.67mg/100ml。案发后,梁某某已赔偿凌某甲人民币1500元,并购买一辆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电动自行车赔偿给凌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凌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婷婷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联系电话:1338770****;
2、全部案件材料壹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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