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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1673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81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宁波**公司职员浙江省余姚市****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号)。因本案于2020年88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8月1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同日将该案转至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梁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饮酒后驾驶浙L1****号小型轿车至本区慈城镇庆丰路古城新境小区门口时,车辆冲进中心隔离花坛内,造成花坛内绿化带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执勤民警接他人报警后赶至现场。民警发现梁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便对其进行了酒精含量呼吸检测,结果为199mg/100ml,梁某某遂被带到宁波市第九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梁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归案经过、行驶证、身份证、人员档案、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孙某某的证言及执勤报告;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酒精含量呼吸检测单、检验报告;

5.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倩颖

 2020年1111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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