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7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河南省柘城县**乡**村**组**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村**房。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9日21时49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津G****6”号金杯牌轻型封闭货车沿天津市西青区兴华五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兴华道交口以北200米处时,车身前部右侧与被害人莫某某在路边车位内的“豫C****E”魏派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前部右侧相接触,造成双车不同程度损毁,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在现场等候直至民警到达并接受处理。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梁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后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经鉴定,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8.4mg/100ml。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为民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补充材料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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