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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合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四川省合江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7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厨师,户籍所在地合江县**镇**街**号,现住合江县**镇**路**号**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21时22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川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合江县千椒百味火锅店往川源小区方向行驶,在合江县少岷路九阳宾馆门前道路处与出租车司机向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7mg/100mL。

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石伟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772980****;

2.侦查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光盘三张;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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