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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什检一部刑诉〔2020〕2195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5196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什邡市**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8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13时56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饮酒后未佩戴头盔驾驶未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川F*****报废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什邡市师古镇方向沿洛小路往什邡市湔氐镇方向行驶,行至洛小路4KM+500M处时,与前方正在掉头由胡某某驾驶的川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人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某某报案至什邡市公安局,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勘查,后到什邡市人民医院对被告人梁某某采集血样。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被告人梁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78.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胡某某应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未佩戴头盔驾驶未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报废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婷婷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什邡市**镇**村**组**

         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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