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公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97********,汉族,案发前系甘肃省酒泉市**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乡**村**组**号,现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0日1时25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甘F****号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从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小区出发,行驶至嘉峪关市创业大道与金港路路口向东500米处时,与道路南侧路灯杆相撞,造成甘F****号小型轿车、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梁某某离开事故现场。2019年12月12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梁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17.9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9年12月16日,经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梁某某在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百合园小区门口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交警大队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赔偿了事故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志龙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本市,联系电话15101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材料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随案移交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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