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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林院公诉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镇**街**号**号楼**单元,无业,现住址和林格尔县**镇**小区**号楼**单元***户,2020年2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和林格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17时38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蒙A*****号白色小型轿车沿和林格尔县城关镇新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街与盛乐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梁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202.5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梁某某被交警查获后,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均明确表示认罪认罚,已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查获过程录音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存在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的情形,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实施细则之规定,危险驾驶罪以拘役一个月为量刑起点,醉酒驾驶血液酒精含量超过80mg/100ml的,每增加60mg,增加刑期十五日。

本案被告人梁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根据上述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具有坦白及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理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霞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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