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40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1970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籍贯:云南省广南县,身份证号:5326271970********,政治面貌:群众,职业:农民,现住址:砚山县**镇**农场**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22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16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经依法审查,2020年07月08日19时56分,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民警在砚山县平远镇祥平路段执勤时,在对过往车辆云G*****号小型轿车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梁某某有饮酒驾驶的嫌疑,民警在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08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砚山县第二人民医院对其抽取了血样。经鉴定,其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20.9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阈值,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家德
(院印)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5925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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