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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21973********,壮族,文盲,云南省河口县人,住河口县**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梁某某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溪镇方向沿水芹线驶往蚂蝗堡农场龙保二队方向,当日20时30分,行驶至水芹线K840M处碰撞周某某因故障停于路上的无号牌大中型拖拉机尾部,造成梁某某受伤,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梁某某的血样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性检验检测含量为230.l2mg/100mL。经河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勘验、检查笔录;

4.鉴定意见;

5.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佳佳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河口县蚂蝗堡农场居委会蚂蝗堡农场龙堡二队,联系方式:15924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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