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51972********,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云南省马关县人,户籍所在地:马关县**镇**巷**号,现住文山市**街道**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文山市城**饭庄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行至文山市**路**路段,2019年8月13日21时15分在倒车过程中梁某某所驾云******小型轿车右后部碰撞由刘某某驾驶停于人行道上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梁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因车辆受损赔偿问题引发争执并打斗,后被到场的文山市公安局卧龙派出所民警带到派出所处理,在民警处置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梁某某涉嫌饮酒驾驶后报交警部门处理,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现场后对被告人梁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28mg/100ml,后将梁某某带至文山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提取静脉血样保存并送鉴定,经鉴定:送检的梁某某血样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21.95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中第4.1条的规定,梁某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交待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文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87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202页
3.随案移送:光盘五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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