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1日18时39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渝AT****小车经金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驶至春阳路与金田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被害人唐某某驾驶的渝D9****小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某驾车逃离现场但被唐某某驾车追至春阳街与龙谭路路口处叫停,后双方就损害赔偿协商未果,于是唐某某报警。民警到现场处置时发现梁某某有酒驾行为,于是将其带至潼南区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提取了静脉血样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梁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5.8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车的事实并赔偿了事故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还向公安机关提供非法狩猎的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认定意见等书证;
1证人匡某某等人的证言;
1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鉴定意见;
1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积极赔偿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秦锐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98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件83页、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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