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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7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明华店经理,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1日2时左右,被告人梁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渝BQH**的白色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王某某、张某某二人,从重庆市渝中区大坪单巷子附近出发,行至本市渝中区经纬大道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重庆市法医验伤所鉴定,被告人梁某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24.3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

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材料、呼气酒精测试仪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执法监控录像等视听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晓丽

2020520

附: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53********);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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