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40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89********,汉族,小学肄业,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由该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龙三路3公里400米处时,与徐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渝C7****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梁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梁某某受伤无法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公安民警于2020年3月2日在大足区人民医院对梁某某进行了静脉血样采集并送检。2020年3月10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梁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2.1mg/100ml。
2020年4月14日00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大足区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聚源自助火锅”餐馆出发往龙水镇方向行驶,当行至龙水镇大邮路20公里100米处发生单车交通事故,致梁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梁某某受伤无法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公安民警于2020年4月14日在大足区第二人民医院对梁某某进行了静脉血样采集并送检。2020年4月17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梁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2.7mg/100ml。
2020年3月2日,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4月14日,梁某某明知他们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身份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
6.辨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两次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第二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跟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黎 佳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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