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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公诉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8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市**街道**花园**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醴陵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晚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饮酒后驾车自醴陵市长庆示范区珊田村珊田小饭局前往**市**镇**村陈姓朋友家,因朋友不在家,在返程途中,途径醴陵市孙家湾镇西岸村李家垅组路段,车辆发生侧翻于道路旁池塘中,造成湘******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呼出气体中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46mg/100ml。被告人梁某某系醉酒驾车。经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复印件、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株公交送字[2020]第000129号送达回执、呼出气体酒精检测结果记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醴公(交)鉴聘字[2020]0027号鉴定聘请书、醴公(交)鉴通字[2020]003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柳某某的证言、证人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株仲天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侦查人员讯问被告人梁某某的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跃云

检察官助理:彭中平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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