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赤检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赤水市**镇**村**组**号,现住户籍地,群众,无业,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6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2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9日21时08分许,被告人梁某某明知自己饮酒后,驾驶自己的贵C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赤水市红军大道四季城往赤水市城区康佳花园方向行驶,途经红军大道中医院路口100米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袁某某驾驶的贵C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并将行人罗某某(未成年人)撞倒,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行人罗某某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现场处置时,发现被告人梁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53mg/100ml,随后依法将被告人梁某某带到赤水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备检。被告人梁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20年9月21日,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血液中含有乙醇(酒精)成分,其乙醇(酒精)含量为208.6mg/100ml。
2020年10月15日,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人梁某某负全部责任,袁某某和罗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贵C7****小型普通客车、贵CT****两轮摩托车(照片移送);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告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户籍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明知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袁红梅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赤水市**镇**村**组**号家中,联系电话18385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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