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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3211985********,汉族,中专文化,广东**建筑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镇**村委**村**号,现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路**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21日移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23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09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贵GZ****号小型轿车搭乘王某某由贵阳市观山湖区会展城往中天凯悦酒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路**路交叉口30米时,被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分局设卡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乙醇平均含量为13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筑公交鉴(理化)字【2020】1580号鉴定文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血样提取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壹张(内容为被告人被查获时,冲关逃逸拒绝配合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酌情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丽娜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路**栋**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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